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第二十三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向当地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