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初审、审批开工建设的;
(三)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的;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