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