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