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