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印刷或者复制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三)将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或者母带、母盘、模版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盗印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加印或者加制、发行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