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