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霓虹灯、广告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于存在安全隐患、超过设置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和个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并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逾期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