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已废止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二)同级工会代表;(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