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县城规划区内严格控制饲养犬只,禁止饲养烈性犬。

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必须使用束犬链等控制用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束。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的限养数量、登记管理、免疫备案等作出具体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