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室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