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

(三)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