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行政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