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进行经营性或服务性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