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