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因此造成损失的,没收评价单位的评价所得,可处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并可报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