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对严重污染余姚江水体,又缺乏治理措施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责令停业或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