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已修改排污单位拆除现有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