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第二章 兵役登记第十五条有效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并负责《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的管理、核验工作。《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