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站名、桥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