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有效在本市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8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