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二)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拥有专用权和转让权。
(三)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工资制度、利润分配、产品价格、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雇、解聘、辞退职工。
(四)有在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和贷款担保权。
(五)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租赁和转让的权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享有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权利。
(六)有权以自有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兴办合资、合作企业,自主决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依法购买、兼并、租赁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七)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八)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和各种摊派。
(九)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使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