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