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