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的;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的;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