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的,须经供气、供热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