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