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九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