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置,禁止擅自排放、倾倒。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