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保护当地的文物,是村(牧)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当建立群众性的保护小组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由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报酬。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