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向市药监部门进行备案,不得现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市药监部门应当定期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