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