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已修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四)转借资质证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