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