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