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