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第二十三条已废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