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导致建设用地面积、范围或者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城市功能提升需要增加公共建筑功能的;

(四)因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