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理设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应当分类堆放,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建筑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物。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