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五)对有关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六)依法提出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