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法律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