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