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的;
(二)擅自开山采石、探矿采矿的;
(三)擅自挖砂取土、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等破坏山体植被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建筑渣土等废弃物的;
(五)乱砍滥伐林木的;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的;
(七)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
(九)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