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旅游条例/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资格。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服务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本市实行导游人员星级管理制度和计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