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或者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车辆专用标志。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及通行条件,为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的旅游车辆在本市区域内通行提供便利,允许载客旅游车辆在限制非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通行。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