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范围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侵占、干扰有线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