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贪污、截留、挪用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三)对劳动者就业违法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