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

(三)对劳动者就业违法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