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