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一)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
(二)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改变原状的;
(三)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