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

(二)保育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成长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