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中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