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